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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与孔某某财产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
负责人:王维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63,120.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被上诉人找人代替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系保险免赔条款。三、一审判决金额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
孔某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339,560.50元,总计应赔偿(449,560.50)元扣除被告交强险已赔偿110,000.00元;1、死亡赔偿金11832X20年=236.640.00元;2、丧葬费:48881÷2=24,440.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224X20年X2人÷2人=188,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19时许,原告驾驶奔驰商务车沿肇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开发区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行人沙某洲撞倒,经120急救中心确认沙某洲当场死亡。肇事后,原告找徐某良代替其承认是肇事驾驶员,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沙某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奔驰商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7月13日14时至2016年7月12日24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在机动车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110,000.00元。原告赔偿被害人亲属490,000.00元。关于交通事故死者沙某洲亲属情况为,父亲沙某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高某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沙某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沙某和、高某芝生育沙某洲等二名子女,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832元/年X20年=236,640.00元,丧葬费2,440.50元,被扶养人沙某和、高某芝、沙某宝生活费9424元/年X(20年+20年+5年)/2=212,040.00元,以上合计473,120.50元,扣除机动车强险已经赔付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赔付金额为363,120.5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时,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肇公交认第(2016)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282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五份被害人家属户口,肇东市跃进乡跃进村村委会证明,3张收条、和解协议,被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282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的奔驰商务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险和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辩称原告找案外人冒充驾驶员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本案原告找人冒充行为并非破坏现场和伪造现场,也未实施毁灭证据行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赔偿沙某和、高某芝、沙某宝数额超过依法计算的赔偿数额,被告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63.120.50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00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孔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自愿放弃超诉讼请求金额部分即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39,560.50元。

本院认为,孔某某所有的奔驰商务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应履行合同相对应的给付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孔某某抗辩对该条款不知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提供孔某某在投保单中的签字,但投保单中并无具体免赔内容而是直接指向了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向孔某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之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属于履行免责条款告之义务未到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免赔理由为孔某某找人代替承认肇事即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孔某某对找人代替承认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对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包含范围内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也缺乏证据证实孔某某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孔某某保险理赔金339,5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9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负担9,590.00、孔某某负担3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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