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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诉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
代晓东
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南路47号。
负责人蔡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羿洪刚,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上诉人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羿洪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该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预交,退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

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该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预交,退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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