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尤长洪
樊国玉(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
姜庆云(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
耿保玮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丁金凤
丁启明(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
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
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长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国玉,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庆云,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耿保玮(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金凤,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启明,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林甸县三合乡。
法定代表人尤长洪,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长洪、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三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尤长洪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9071.98元,该项损失应当先由分别承保被上诉人耿保玮驾驶的号牌为“黑ND2147”的牵引车及号牌为“黑N4280挂”的挂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应当各向尤长洪赔偿医疗费5000元(同时各向另案原告史岩赔偿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合计1万元;其余9071.98元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司机驾驶员史岩承担次要责任,尤长洪无责任,耿保玮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肇事双方应当在该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史岩驾车系职务行为,因此其造成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三合乡政府。尤长洪乘坐的号牌为“黑ES9268”的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车内人员责任险,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该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其余损失当中的2721.60元(9071.98×30%)承担赔偿责任;耿保玮驾驶的牵引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其余损失当中的6350.38元(9071.98×7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数额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三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尤长洪5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尤长洪5000元;
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尤长洪医疗费余额等共计6350.38元;
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车内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尤长洪医疗费等余额2721.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上诉人耿保玮负担151.20元,被上诉人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负担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保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尤长洪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9071.98元,该项损失应当先由分别承保被上诉人耿保玮驾驶的号牌为“黑ND2147”的牵引车及号牌为“黑N4280挂”的挂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应当各向尤长洪赔偿医疗费5000元(同时各向另案原告史岩赔偿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合计1万元;其余9071.98元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司机驾驶员史岩承担次要责任,尤长洪无责任,耿保玮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肇事双方应当在该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史岩驾车系职务行为,因此其造成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三合乡政府。尤长洪乘坐的号牌为“黑ES9268”的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车内人员责任险,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该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其余损失当中的2721.60元(9071.98×30%)承担赔偿责任;耿保玮驾驶的牵引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该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其余损失当中的6350.38元(9071.98×7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数额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三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尤长洪50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尤长洪5000元;
四、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尤长洪医疗费余额等共计6350.38元;
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车内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尤长洪医疗费等余额2721.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上诉人耿保玮负担151.20元,被上诉人林甸县三合乡人民政府负担6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保玮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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