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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忠(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财险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的(2013)让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大庆财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大庆财险分公司为李某某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李某某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本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李某某主张的机动车损失11678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0000元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大庆财险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大庆财险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博闻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大庆财险分公司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李某某,并且在保险单上作了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大庆财险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仅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并未出具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关于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文字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赔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大庆财险分公司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向李某某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大庆财险分公司称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李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对此,大庆财险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大庆财险分公司在一审时举示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虽然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但该提示的字体、字号等均未作显著标识,且未列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大庆财险分公司履行了提示的义务,大庆财险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驾驶人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大庆财险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二、李某某是否有权向大庆财险分公司主张理赔的问题。
大庆财险分公司认为,向机动车第三者赔偿的是案外人李博闻,并非李某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李某某不应当享有保险金理赔人的权利。
李某某认为,赔偿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李某某,李某某系李博闻的母亲。交通肇事时,李博闻年仅20岁,无职业,没有收入来源,所有的民事赔偿款都是李某某支付的,故有权主张理赔。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代其子李博闻向机动车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大庆财险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大庆财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大庆财险分公司为李某某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李某某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本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李某某主张的机动车损失11678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0000元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大庆财险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大庆财险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博闻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大庆财险分公司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李某某,并且在保险单上作了重要提示,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大庆财险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仅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并未出具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关于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文字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赔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大庆财险分公司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向李某某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大庆财险分公司称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李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对此,大庆财险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大庆财险分公司在一审时举示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虽然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但该提示的字体、字号等均未作显著标识,且未列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大庆财险分公司履行了提示的义务,大庆财险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驾驶人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大庆财险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二、李某某是否有权向大庆财险分公司主张理赔的问题。
大庆财险分公司认为,向机动车第三者赔偿的是案外人李博闻,并非李某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全额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李某某不应当享有保险金理赔人的权利。
李某某认为,赔偿受害人是被保险人李某某,李某某系李博闻的母亲。交通肇事时,李博闻年仅20岁,无职业,没有收入来源,所有的民事赔偿款都是李某某支付的,故有权主张理赔。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代其子李博闻向机动车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大庆财险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荣红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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