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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张某、陶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主要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张某、陶某某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陶某某赔偿保险理赔款2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无强制保险拖拉机运输组与案外人梁耕君驾驶的黑E×××××号捷达驾车相撞,造成黑E×××××号车受损。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喇嘛甸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梁耕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E×××××号捷达轿车的被保险人为梁耕君,梁耕君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96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0时至2016年2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张某、陶某某没有赔付案外人梁耕君的车辆损失,梁耕君要求我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梁耕君赔偿3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现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本次事故共造成车辆损失30000元,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人保公司应追偿的车辆损失为21600元。
被告张某、陶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为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本院有管辖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为被告陶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大庆市××岗区。经查,被告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县,被告陶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陶某某、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大庆市××岗区的证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喇环××与××路交叉口道路处,属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大庆市××岗区,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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