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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刘某某、单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代晓东
刘某某
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张行健
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程宇中心广场A座。
负责人陈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行健,男。
委托代理人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单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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