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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宗坤、甘肃省金某金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赵宗坤
甘肃省金某金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宗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金某金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秀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赵宗坤、甘肃省金某金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张劲松驾驶黑L××号(黑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G30高速公路上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侧翻后与被告赵宗坤驾驶的甘C××号货车碰撞,造成张劲松、赵宗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劲松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宗坤负次要责任,黑L××号(黑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挂靠在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76800元,甘C××号货车挂靠在被告甘肃省金某金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上级单位,黑L××号(黑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支出过道费90元,停车费5120元,施救费5900元,经被告大庆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125620.08元,残值500元,原告未在定损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原告经大庆市交警支队委托,鉴定黑L××号车辆此次事故损失为2443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44353元,过道费90元,停车费5120元,施救费5900元,共2562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金某分公司向本院邮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大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体现张劲松以原告身份就其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一事,将赵宗坤、金某保险公司、金某某公司、大庆保险公司、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尚志分公司、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姜西元列为被告,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张劲松承担60%,被告赵宗坤承担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3881.43+469887.60元=563769.03元的40%,计22550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93881.43+469887.60元=563769.03元的60%,计338261.4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赵宗坤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某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赵宗坤承担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赔偿给原告张劲松。”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嘉某公司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在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可以认定委托方为大庆市交警支队,并不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故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过道费、停车费、施救费,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嘉某公司诉请的施救费5900元、过道费90元、停车费5120元,均是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该规定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将此部分费用依据责任承担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嘉某公司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在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可以认定委托方为大庆市交警支队,并不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故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过道费、停车费、施救费,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上诉人嘉某公司诉请的施救费5900元、过道费90元、停车费5120元,均是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该规定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将此部分费用依据责任承担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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