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邱洪涛
郭某某
邢凤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街4号。
负责人许文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洪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凤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洪雨,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认定无论是否具有责任,均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本案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肇事车辆虽然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亦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与法相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认定无论是否具有责任,均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本案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肇事车辆虽然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亦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与法相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双振
审判员:张曙辉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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