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保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杜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名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安保峰驾驶冀D×××××、冀D×××××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2公里+328米处,路肩行驶时先后与停在路肩的被告杜顺刚驾驶的冀A×××××凯迪拉克轿车、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跃进货车发生连环追尾,后又致使冀F×××××跃进货车与李某某、刘春生(冀F×××××车原乘车人)、李伟(冀A×××××车原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冀F×××××车驾驶人李某某、乘车人刘春生、冀A×××××车乘车人李伟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0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被告安保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顺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生、李伟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住院两天,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9日,花费医疗费6136.17元。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0天,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8日,花费医疗费35272.32元,该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李某某出院后,两次在容城县中医院、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000.64元,医疗费合计4230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保峰为刘春生、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其中包括刘春生的医疗费20780.24元、李某某的医疗费19219.76元。2012年2月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其伤情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65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146.80元。原告李某某当庭撤回对蒋卫中、张向东的起诉。另查明,冀A×××××凯迪拉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向东,冀D×××××、冀D×××××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蒋卫中,冀F×××××跃进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春生。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等险种;冀D×××××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冀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安保峰负主要责任,被告杜顺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为7:1.5:1.5比较适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尚有不足部分参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三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409.13元,扣除被告安保峰垫付的医疗费19219.76元,剩余医疗费损失为23189.3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住院天数22天×50元);营养费660元(按住院天数22天×30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120元×伤残系数20%×20年);伤残鉴定费2146.80元;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务工证明可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其误工损失为10600元(按照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2年1月31日106天);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其出具的护理人员李红霞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在护理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为132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1800元/30天×住院天数22天);交通费损失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056.1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0000元(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83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某某14154元。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为3596.17(鉴+剩余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2517元。再有不足部分(即1079.17元),由被告杜顺刚及原告李某某按照比例责任承担,即被告杜顺刚赔偿原告李某某539元,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540.17元。被告安保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顺刚辩称,其为雇员,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杜顺刚系冀A×××××凯迪拉克轿车的驾驶人,且未提交雇佣合同,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08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4154。三、被告杜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元,被告安保峰承担1645元,被告杜顺刚承担338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3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冀F×××××车下,为该车第三者,应由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在卷证实,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主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病案、诊断书不符。经当庭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的鉴定材料与住院病案、诊断书一致。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容城县华阳锅炉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其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对上述证据,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大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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