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刘进丰
刘春生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安保峰
杜顺刚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李振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保峰,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杜顺刚,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振清,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名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安保峰驾驶冀D×××××、冀D×××××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2公里+328米处,路肩行驶时先后与停在路肩的杜顺刚驾驶的冀A×××××凯迪拉克轿车、李振清驾驶的冀F×××××跃进货车发生连环追尾,后又致使冀F×××××跃进货车与李振清、刘春生(冀F×××××车原乘车人)、李伟(冀A×××××车原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冀F×××××车驾驶人李振清、乘车人刘春生、冀A×××××车乘车人李伟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1年10月30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安保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顺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春生、李伟无责任。
随即,刘春生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住院两天,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9日。
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0780.24元。
事故发生后,安保峰为刘春生、李振清垫付医疗费40000元,其中包括刘春生的医疗费20780.24元,李振清的医疗费19219.76元。
刘春生当庭撤回对医疗费20780.24元的主张。
2012年2月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春生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刘春生支付鉴定费1129元。
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刘春生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春生在冀F×××××车下,对于冀F×××××车为第三者,应由冀F×××××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上诉人刘春生不予认可,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与被上诉人李振清住院病案、诊断书不符。
经当庭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的鉴定材料与住院病案、诊断书一致。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春生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其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对上述证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春生在冀F×××××车下,对于冀F×××××车为第三者,应由冀F×××××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上诉人刘春生不予认可,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与被上诉人李振清住院病案、诊断书不符。
经当庭核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的鉴定材料与住院病案、诊断书一致。
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春生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其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对上述证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硕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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