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大同矿务局保险大楼。
代表人乔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建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祥文,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同泉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冯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温建斌,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宏瑞公司)、祖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祖好驾驶被告同煤宏瑞公司所有的晋B57926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恒安新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途汽车站南十字岗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祖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至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门诊及住院医药费55383.78元,由被告同煤宏瑞公司垫付。原告雷某某的伤情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同煤宏瑞公司所有的晋B5792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祖好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上道路行驶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同煤宏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雷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雷某某横过道路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雷某某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62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715.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雷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误工费28908.96元,原告雷某某受伤前系家庭妇女,其亦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从事其他工作的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15元计算,分别为555元。交通费必然产生,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雷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81302.19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同煤宏瑞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55383.78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0000元,剩余45383.78元由被告中财保大同故务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31768.64元,其余30%即13615.13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可从被告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的数额中扣减后直接退还被告同煤宏瑞公司。被告祖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赔付原告雷某某67687.06元(已扣减应负担的医药费13615.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赔付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5383.78元。上述两项合计123070.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履行。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原告雷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63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申请重新鉴定或改判其减少赔偿金37881.4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雷某某单方委托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对照相关标准,认为被上诉人雷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故请求重新鉴定或者按照十级伤残确定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被上诉人雷某某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雷某某的伤情应为几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审中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导致腰部运动活动功能受限,丧失程度34%”,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雷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但该认定缺乏具体依据且无详细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协调,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雷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经开庭质证,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被上诉人雷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重新计算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为22456×(20-6)×10%=31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被上诉人雷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86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医药费55383.78元(由被上诉人同煤宏瑞公司垫付),由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5383.78元,由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31769元。故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雷某某损失86633元,其中垫付医疗费55383.78元由上诉人中财保大同矿务局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同煤宏瑞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赔付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5383.78元”、“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赔付原告雷某某67687.06元(已扣减应负担的医药费13615.13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雷某某3124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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