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育人里。
代表人左志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明清。
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新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上诉人庞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原审被告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杜泉驾驶自有的晋02-05512号运输拖拉机由应县北杨庄村驶往大同市,16时20分许车辆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至应县境内89km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向北通过路口时遇原告庞明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庞明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明清、杜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庞明清受伤后住院54天,并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期间,被告杜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晋02-05512号车在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晋02-05512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新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杜泉各自承担50%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60880.63元;2、误工费9861元;3、陪侍费4065元;4、伙食补助费810元;5、营养费810元;6、残疾赔偿金101089.8元;7、精神抚慰金10500元;8、鉴定费21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交通费690元;11、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98306元,其中包括杜泉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明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剩余77806元,由被告杜泉按50%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明清22903元(已扣减被告杜泉先期垫付费用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负担1355元,由被告杜泉负担23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64092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庞明清实际居住地为西河河村,并不是在七里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庞明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明清在原审中提交了由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七里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庞明清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庞明清租住在马军营乡西河河村,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庞明清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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