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
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智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燕、被上诉人高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智毅驾驶京YY9779桑塔纳小轿车,顺泉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晋昌隆检车线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顺泉落路驶来的原告温某某驾驶无牌照嘉陵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某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智毅与原告温某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某被送往同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0476.1元,其中被告高智毅垫付4675.1元。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温某某、被告高智毅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本案事故车辆京YY9779桑塔纳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智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温某某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温某某、被告高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智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89824元;2、鉴定费2100;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医疗费24476.1元;6、护理费3344元;7、营养费33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9、误工费10238元;10、二次手术费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899.6元,以上共计15304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20476.1元包含被告高智毅垫付4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四项共计25136.1元在医疗费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5136.1元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自负50%为7568.05元、被告高智毅负担50%为7568.05元);其他赔偿项目先按照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付,因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超出,不足部分17905.6元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自负50%为8952.8元、被告高智毅负担50%为8952.8元)。被告高智毅垫付医疗费4675.1元,与其赔付原告的损失予以部分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温某某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二、被告高智毅赔偿原告温某某16520.85元,扣除已垫付4675.1元,应支付1184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智毅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74085.2元、被抚养生活费6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84830.2元。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温某某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九级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应为两个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温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管辖派出所的公章,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温某某居住于城镇,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温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温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多少?被上诉人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上诉人温某某为九级伤残,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街道景秀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温某某居住在大同市矿区平泉街71栋2单元12号,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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