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斌,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春,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春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建斌及苏慧、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栗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李向鹏在S206线顺达六站加油站开门红饭店门前起步移动原告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时,将正在其车辆右侧后方玩耍的任岩撞倒,造成任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向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岩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右)。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期间,任岩的监护人温占梅同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伤者任岩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整。李向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425.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财保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求偏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
2015年3月21日19时许,李向鹏在S206线顺达六站加油站开门红饭店门前起步移动×××、×××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时,将正在其车辆右侧后方玩耍的任岩撞倒,造成任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向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岩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股骨骨折(右)。2016年1月11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3日,任岩的监护人温占梅同原告王国春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伤者任岩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整,双方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王国春的损失为:医疗费5114.1元;伤残赔偿金33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3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49625.6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向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岩受伤。李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对任岩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李向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314.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3311.56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为明确其伤情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春6314.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春43311.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负担105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伤者的伤残是否达到十级伤残标准。被上诉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部门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在儿童期或部分骨骺未闭合的青少年期,在长骨干和干骺端之间由骺板软骨链接,骺板完全由软骨形成,骺板厚度因人而异。随着年龄增长,身体发育的需要,骺板软骨也在增殖,与成骨活动的不断进行,使长骨纵向生长。四肢长骨:上肢包括肱骨,尺骨,桡骨,下肢包括股骨,胫、腓骨。任岩,4岁,属儿童期,是生长发育阶段。因为车祸导致右股骨干骨折,是属于长骨一骺板以上的骨折。所以我们鉴定时选择了只适用于儿童或长骨骨骺尚未完全闭合青少年的(GB18667-2002)4.10.10h(四肢长骨-骺板以上线性骨折)作为依据,评定为X级伤残。”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伤者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没有达到十级伤残标准。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说明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其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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