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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
代表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继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轶、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某某受雇于被告薛继红。2013年4月15日22时35分,刘绍华驾驶晋BA6013轿车,沿红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一首歌处,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薛继红所有的晋BT008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卢某某就诊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1)、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肺损伤、左侧颧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肺大疱,住院治疗27天。2013年7月8日,原告卢某某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晋BT008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为33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原告卢某某损失各项费用合计235035.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T008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为33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现原告卢某某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理赔的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费超出3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此项损失应由被告薛继红向原告卢某某赔付。鉴定费属于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保险人应当赔付。诉讼费用是因被告未积极履行赔付责任造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按照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6052.94元;二、薛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卢某某48982.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091元,由被告薛继红负担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卢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卢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出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供相应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因二次手术费60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的范围,因医疗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故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在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调整为由被上诉人薛继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卢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0052.94元;
三、被上诉人薛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卢某某54982.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031元,由被上诉人卢某某负担1010元,由被上诉人薛继红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961元,由被上诉人薛继红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白海叶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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