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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刘秀某、胡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
刘秀某
胡某某
胡某
吴某
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现住应县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现住应县X镇X村,系应县民生肉制品有限公司屠宰工。

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X巷。
系胡某某的哥哥。
原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X区X小区。
身份证号:14060219861025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X区X小区。
系吴某之父。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某、胡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刘秀某之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审被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4日,吴某驾驶晋F79362越野车由朔州市驶往应县,10时30分车辆沿旅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旅游线55KM+300M,遇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胡某某、乘员刘秀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应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刘秀某无责任。
胡某某、刘秀某受伤后在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胡某某诊断为胫骨骨折、股骨骨折,在此住院63天,共支出:门诊费1181.5元,医疗费13336.13元;刘秀某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在此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5016元。
胡某某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胡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否支持;3、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否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关于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
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应县金城镇东南角社区服务中心、应县马峪乡东安峪村民委员会以及证人李某、杨某、宋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胡某某从2014年5月起进城务工,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工作单位是民生肉制品有限公司,刘秀某是工程公司的炊事员,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适当,上诉人虽提供了应县马峪乡东安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经该村委会的书记李某出庭作证,陈述该证明系其不了解胡某某在城镇打工的情况下出具,所述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某、刘秀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经查,被上诉人胡某某与刘秀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二人的工资收入,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二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相关法律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赔偿年龄作出限制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胡某某、刘秀某的误工费并不不当。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20%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该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本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可计算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及该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胡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应否支持;3、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否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关于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
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交的应县金城镇东南角社区服务中心、应县马峪乡东安峪村民委员会以及证人李某、杨某、宋某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胡某某从2014年5月起进城务工,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工作单位是民生肉制品有限公司,刘秀某是工程公司的炊事员,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适当,上诉人虽提供了应县马峪乡东安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经该村委会的书记李某出庭作证,陈述该证明系其不了解胡某某在城镇打工的情况下出具,所述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某、刘秀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经查,被上诉人胡某某与刘秀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二人的工资收入,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二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相关法律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赔偿年龄作出限制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胡某某、刘秀某的误工费并不不当。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20%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该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本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可计算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及该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池海涛
审判员:曹江胜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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