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代表人:黄应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中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矿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丽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华,男,1983年7月4日,汉族,住黄石市铁山区。
财保大冶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少支付11258.3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南汽运公司就涉案鄂B×××××客车在其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中南汽运公司投保时选择的是分块理赔,即医疗限额为12万元,其公司对超出的6258.38元医疗费不予赔偿,选择分块理赔虽是手写,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南汽运公司也是按分块理赔方式交纳保费4095元;2、其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有中南汽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确认,该投保人声明就是其公司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的证明,其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赔偿;3、中南汽运公司应提供与伤者鲁细乃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证明实际向伤者鲁细乃支付的相关费用,否则无法证明中南汽运公司实际向伤者鲁细乃支付的赔偿数额。中南汽运公司辩称:1、财保大冶支公司并未就分块理赔方案对超出12万元医疗费用外的部分不予赔偿的条款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条款,对其进行提示说明;2、伤者鲁细乃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法院对伤者鲁细乃作的谈话笔录,均可以说明伤者鲁细乃收到的赔偿款为111710.66元。希望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中南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大冶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21668.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中南汽运公司将鄂B×××××号大型客车在财保大冶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4095元,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座位数29个,累计责任限额1160万元,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投保座位数1个,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鄂B×××××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案外人胡碧华,挂靠在中南汽运公司经营,从事大冶到蕲春客运运输,车主胡碧华雇佣司机罗祖武驾驶该客车。2015年6月21日9时许,司机罗祖武驾驶鄂B×××××号大型客车前往蕲春县,当车行至浠水县路口时,因避让从右前方路口出来的一辆货车,撞到路边电线杆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司机罗祖武及车上鲁细乃等15名车上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乘客鲁细乃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88天,共花去医药费126258.38元。其中,中南汽运公司支付医药费107337.78元,鲁细乃自付医药费18920.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罗祖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细乃等15名乘客无责任。2015年12月29日,乘客鲁细乃损伤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鲁细乃损伤分别评定为9级和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后续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约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乘客鲁细乃花去鉴定费和检查费用3270元。后因乘客鲁细乃与中南汽运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南汽运公司和案外人胡碧华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2418.66元。经法院核实,除去中南汽运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7337.78元外,乘客鲁细乃的各项损失合计111710.66元。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鄂02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胡碧华和中南汽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鲁细乃各项损失111710.66元,并驳回鲁细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乘客鲁细乃负担300元,由中南汽运公司负担2620元。2017年5月31日,因鲁细乃与中南汽运公司及车主胡碧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281执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7)鄂0281执3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8月18日,鲁细乃证明已经收到中南汽运公司及车主胡碧华赔偿款111710.66元。中南汽运公司与财保大冶支公司未达成此事故的理赔意见,故而成讼。庭审中,中南汽运公司对财保大冶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手写的“本投保单选择分块理赔方案死亡伤残28万、医疗费用12万元”特别约定条款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南汽运公司将鄂B×××××号大型客车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司机罗祖武驾驶鄂B×××××号大型客车,在浠水县路口时,因避让从右前方路口出来的一辆货车,撞到路边电线杆上,导致车辆侧翻,发生造成司机罗祖武及鲁细乃等15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罗祖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细乃等车上乘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因中南汽运公司将该肇事车辆在财保大冶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司机罗祖武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B×××××大客车的客车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中南汽运公司已向乘客鲁细乃支付医药费107337.78元及赔偿款111710.66元,合计219048.44元。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中南汽运公司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选择分块理赔方案,医药费用限额12万元,乘客鲁细乃的医疗费用超出该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因该条款内容系手写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中南汽运公司并未签字盖章确认,财保大冶支公司亦未提交对该条款向中南汽运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加之中南汽运公司对手写的该分块理赔方案予以否认,故对财保大冶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伤者鲁细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对中南汽运公司已支付伤者鲁细乃的219048.44元赔偿款予以赔偿。中南汽运公司要求财保大冶支公司支付(2016)鄂0281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付的诉讼费2620元,因未提供其支付诉讼费的证据,故对中南汽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大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南汽运公司赔偿金219048.44元;二、驳回中南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中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汽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表示。本案涉案投保单上仅注明投保费为4095元,并没有标注是分块理赔投保费,也没有投保费的计算公式,故无法从投保费数额上判断是否选择分块理赔方案。同时,涉案投保单上“本投保单选择分块理赔方案,死亡伤残28万元,医疗费用12万元”的内容系财保大冶支公司工作人员单独人工书写添加,条款后面并无中南汽运公司盖章确认,故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内容是在办理保险时经中南汽运公司认可后添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确认该人工书写内容效力,并无不妥。故财保大冶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可以得知,财保大冶支公司已向中南汽运公司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认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款,中南汽运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名处盖章确认,应认定财保大冶支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中南汽运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充分了解,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财保大冶支公司不应承担伤者鲁细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保大冶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伤者鲁细乃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对伤者鲁细乃作的《谈话笔录》,均可以说明伤者鲁细乃收到的赔偿款为111710.66元,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财保大冶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向中南汽运公司支付赔偿金为214048.44元(219048.44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财保大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南汽运公司赔偿金214048.4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财保大冶支公司负担4466元,中南汽运公司负担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财保大冶支公司负担45.20元,中南汽运公司负担3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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