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26号。代表人:黄应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丽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减少赔偿1182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2、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存在,张某某年满64周岁,本就属于被抚养人员,且张某某的丈夫尚有成年子女抚养,并非无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与程月林系夫妻,其程月林已年过70岁,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曹丽国未作答辩。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曹丽国赔偿其各项损失122933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曹丽国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17时左右,曹丽国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大冶市和平街北南向行车道行驶,行驶至商城路口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张某某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用医疗费252.06元。后当天又转往黄石市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头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路跖附关节脱位;3、左足第4.5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3.4.5趾跖关节脱位伴关节囊损伤;5、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足禁止负重行走,术后伤肢石音托外固定4周,术后4-6周取出骨圆针内固定物;3.术后三月来院左足空心螺钉内固定物;4.休息一月,每周来院复查并拍左足正斜位片;4.不适随诊。原告张某某住院天数31天,花用医疗费28228.99元。2017年4月6日,张某某再次在黄石市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4月8日在手术室麻醉下行“左足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顺利,抗炎消肿止痛等支持治疗。诊断为:1.左足多发性骨折术后2.高血压病3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康复训练,2.患者每周来院复诊3.不适随诊。张某某住院天数15天,花用医疗费6765.04元。2016年12月21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丽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曹丽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分别已经垫付医疗费8500元、10000元。2017年5月17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足弓畸形变平,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张某某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1500元。张某某花用鉴定费2300元。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申请对张某某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2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鄂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曹丽国,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张某某受伤前在大冶市亮洁家政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其丈夫程月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张某某及其女儿共同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曹丽国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予以认定;张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46.09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7850元、伤残赔偿金470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1241.0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曹丽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已垫付款项应当从张某某损失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款合计100441.03元、返还曹丽国垫付款8500元;二、曹丽国应赔偿张某某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曹丽国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曹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足多发性骨折,医疗机构出具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张某某的丈夫程月林已近7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张某某虽已年过六十周岁,但其仍从事保洁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其女儿共同对程月林承担抚养义务,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应承担的对程月林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张某某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