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余靓,均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七里界小区16号706室。法定代表人:占平山,该公司经理。
人保大冶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其公司承担18803.78元赔偿款(误工费16503.78元、鉴定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村委会证明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张某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改判其公司不赔偿张某误工费16503.78元;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1集第292页民事审判信箱中明确认定“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均认为鉴定费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鉴定费有误;3、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其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张某的误工费正确;2、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人保支公司负担。万国安、大冶市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国安、大冶市驰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129.18元;2、判决人保大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万国安、大冶市驰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大冶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6时50分,万国安驾驶鄂B×××××大型普通客车从大冶劲佳包装厂出来往大冶东风路停车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大道劲佳包装厂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乐大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当天,张某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右侧第2-7肋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胸部CT;3、如有腹痛、胸闷等异常症状及时返院复诊或于当地就诊。张某住院37天,花用医疗费8489.81元,门诊医疗费1096.7元,合计9586.51元。此款已由万国安垫付。2017年8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国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11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右侧第2-7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伤后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3、被鉴定人张某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200元。张某花用鉴定费2300元。鄂B×××××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万国安,挂靠大冶市驰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已向人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长期从事建筑业劳务工作,与其妻子李莎莎已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文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熙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万国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予以认定;鄂B×××××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大冶市驰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大冶市驰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586.51元、后期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788.6元、误工费16503.78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8.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5975.6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的损失。万国安已经垫付款项应当从张某损失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人保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款合计126389.18元、返还万国安垫付款9586.51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人保大冶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除万国安车辆挂靠公司名称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鄂B×××××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万国安,挂靠大冶市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万国安、大冶市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张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家中土地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徐家铺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从事木工工作收入,上述证明有村委会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人保大冶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因张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保大冶支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张某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人保大冶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负担另有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人保大冶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人保大冶支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中虽然由人保大冶支公司对张某进行赔付,但是人保大冶支公司赔付是基于保险合同,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故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将万国安车辆挂靠公司名称认定错误,导致原审被告大冶市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人保大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万国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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