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住所地十八站。
主要负责人:裵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塔河县人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远忠,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孟庆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塔河县人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庆安及原审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279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塔河县人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谢显才审判员郭志川审判员柳宗良
书记员:郭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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