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随州润力物流有限公司
李旭骏
李克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吕刚
赵建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879号。
负责人:徐国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志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润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彭涛,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华,男,年龄不详,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秦化东大街278号。
负责人:云连财,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随州润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李旭骏、李克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吕刚、赵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茂林,被上诉人润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李旭骏、李克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吕刚、赵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张某某177551.6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推翻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亦未调取相反证据,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作为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二审应予纠正,并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二、一审未确认上诉人应享有10%的免赔率错误。
吕刚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
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符合客观实际,张明友下车之后已打开车辆双闪标志,高速主管部门已对隧道警示灯作了更改指示标志,这些措施均尽到了警示义务,吕刚驾驶车辆超载,制动不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力公司辩称,合力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旭骏书面答辩称,人民法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审查并无不当。
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8日7时25分,李旭骏驾驶鄂S×××××号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安康段安康至四川方向毛坝一号隧道内1170KM+20M处时,因故障停在慢车道上,随即我父亲张明友驾驶鄂S×××××号车停在李旭骏车尾后,并打开双闪、示廓灯警示标志。
李旭骏、张明友二人下车对该车进行检查期间,高速安川分公司高滩管理所监控人员通过监控发现隧道内有两车滞留,随即更改车道指示器将慢车道所有绿指示灯变为红叉指示灯。
7时47分,吕刚驾驶超载的吉C×××××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半挂车途经此地,车头与鄂S×××××号尾部发生碰撞,将鄂S×××××号车前移并与鄂S×××××号车尾部碰撞,导致鄂S×××××号车头东尾西横在隧道内,吉C×××××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继续前行与鄂S×××××号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并起火,消防人员扑灭现场火势后,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一具烧焦尸体位于吉C×××××号车后右侧车头前轮下。
经调查了解及法医鉴定,该烧焦的尸体为张明友。
2016年6月8日,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旭骏、张明友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我认为该责任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划分事故各方的责任,并判令对方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我父亲张明友死亡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损失6651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20时许,张明友和李旭骏两人受雇于李克武分别驾驶鄂S×××××(临)号、鄂S×××××(临)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随州市出发前往四川省达州市,李旭骏驾车在前,张明友驾车随后。
5月8日7时26分,李旭骏驾驶鄂S×××××(临)号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安康至四川方向毛坝一号隧道内1170KM+20M处时,鄂S×××××(临)号车发生故障熄火停在慢车道上,随即张明友将其驾驶的鄂S×××××(临)号车停在距离鄂S×××××(临)号车尾后8米左右慢车道上,并打开双闪、示廓灯警示标志。
停下车辆后,李旭骏、张明友分别下车站在鄂S×××××(临)号车旁边对该车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安川分公司高滩管理所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发现毛坝隧道内有两车滞留,随即更改车道指示器将慢车道所有绿指示灯变为红叉指示灯。
7时47分,吕刚驾驶超载(核载31.30吨、实载39.28吨)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径此地,车头右前角与停在慢车道的鄂S×××××(临)号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将鄂S×××××(临)号车前移,致鄂S×××××(临)号车辆罐体左前角与鄂S×××××(临)号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导致鄂S×××××(临)号车头东尾西横在隧道内。
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前行再次与鄂S×××××(临)号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随后吉C×××××号、鄂S×××××(临)号起火。
消防人员扑灭现场火势后,在现场勘察过程中发现一具烧焦尸体位于吉C×××××号右侧车头下,经调查了解及法医鉴定,该烧焦尸体为张明友。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明友死亡,李旭骏、张甲东受伤,三辆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
一审另查明,吕刚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赵建华。
赵建华为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1月21日在人保梨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于2015年12月24日在人保铁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为吉C×××××半挂车在人保铁西支公司购买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2日赵建华将自己所有的吉C×××××号牵引车挂吉C×××××号挂车出售给刘建伟,但没有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登记)。
李克武出资于2016年5月8日为鄂S×××××(临)号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万元(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
同日,李克武出资为鄂S×××××(临)号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5月8日零时至2016年6月2日。
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有关事实,2016年5月11日,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安川中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吉C×××××号/吉C×××××半挂汽车列车技术状况检验;2、鄂S×××××(临)东风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反光标识技术状况检验。
3、鄂S×××××(临)东风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反光标识技术状况检验;4、吉C×××××号/吉C×××××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计算。
2016年5月30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车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吉C×××××号/吉C×××××半挂汽车列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状况下,制动不良;该车转向、灯光信号装置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严重,其技术状况无法检验;2、鄂S×××××(临)东风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反光标识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鄂S×××××(临)东风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反光标识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4、吉C×××××号/吉C×××××半挂汽车列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0km/h。
事故发生后,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安川中队办案民警于2015年5月8日11时07分、5月11日10时45分、5月30日10时50分别询问吕刚当时发生事故具体细节,吕刚反映:“我发现在慢车道有两辆大车的距离大概在200米远,到我离这辆车有20米左右时,才发现这两辆车是停在高速公路慢车道的,……”。
报警人李录义在高交大队安川中队证实:5月8日早上7时40分许,我驾驶蒙K×××××后挂蒙K×××××车重型半挂车来到大概离包茂高速安康段安康至达州方向××坝××隧道北口××100米的地方,我驾车在右车道行驶,一辆半挂车从我左侧(吉C×××××号/吉C×××××)超车,开到我前面去了,我到隧道进口时发现隧道口上方的信号灯右车道显示是红灯,左车道显示的是绿灯,我就变道到左车道行驶,我进隧道行驶了大概有2公里的时候,离这辆半挂车大概有50米的车距,我听见一声响声,当时什么也没看见,所以我就踩刹车停车,车在往前行驶了10米停下来,然后我就看见一胖一瘦两个人跑到我车前面了……,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
一审还查明,李旭骏和张明友受雇于李克武,双方约定,李克武支付李旭骏将车送到达州用户验收后2500元,支付张明友3400元。
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
一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8日,经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旭骏、张明友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向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因本案的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已受理,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终止其复议申请。
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该起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之父张明友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安葬费23660元、办理丧葬的交通费9372元、住宿费3665元、误工费68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酌定),合计614559.2元。
李克武已垫付张明友安葬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吕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旭骏、张明友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某某、李克武对此责任认定均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
经查,2016年5月8日7时26分,李旭骏驾驶鄂S×××××(临)号车在前,张明友驾驶鄂S×××××(临)号车随后,当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安康段安康至四川方向毛坝一号隧道内1170KM+20M处时,李旭骏驾驶的鄂S×××××(临)号车因故障熄火停在慢车道上,张明友随即将车停在距鄂S×××××(临)号车尾约8米慢车道上,两人在检查车辆的过程中,陕西交通建设集团安川分公司高滩管理所监控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发现隧道内有两车滞留,随即变更车道指示器将右慢车道所有绿指示灯变为禁止通行的红叉指示灯。
7时47分吕刚驾驶超载的吉C×××××/C5H36挂半挂牵引车途径此地,报警人李录义证实在7时40分许,吕刚驾驶的半挂重型车在隧道北口超过李录义的车,在吕刚驾车进入隧道口时,隧道右侧慢车道指示器已为禁行红叉指示灯,而吕刚驾车进入隧道后仍然靠右侧慢车道上行驶,且右侧慢车道所有行车指示灯已变更为红叉禁行指示灯,在通常情况下,驾驶员进入隧道时或进入隧道后精力非常集中,不可能忽视禁行的红叉指示信号灯而继续在禁行的右侧慢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载重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在发现隧道内右侧慢车道上停留有车辆时,没有及时、迅速的采取避让措施,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李旭骏驾驶的鄂S×××××(临)号车虽因故障熄火停车,属意外情形,并打开双闪、示廓灯警示标志,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在来车方向距离150米处设置三角警示标示而未设置,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
故吕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骏和张明友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对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不予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明友死亡,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吕刚和李旭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吕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梨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铁西支公司分别投有50万元、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故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梨树支公司、人保铁西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
李旭骏驾驶的鄂S×××××(临)号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
不足部分,由雇主李克武承担赔偿。
张明友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可减轻雇主李克武的责任。
吕刚、李克武辩称,张某某诉请因其父的死亡所导致的尸体储藏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要求法院审核。
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陕西省境内,且张明友死亡的尸体被烧焦,为辨明死者身份需要时间调查、鉴定,从2016年5月8日至6月14日计36天,死者直系亲属需协助安康市公安交警处理事故事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列入赔偿范围。
因张明友的丧葬费已列入赔偿范围,故张某某另请求张明友的尸体冷藏费属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因张明友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含安葬费24837元、死亡赔偿金70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5750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含死亡赔偿金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7500元(5万元×9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76191.44元[(614559.2元-22万元)×70%];二、李克武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1411.84元[(614559.2元-22万元)×20%-47500元],扣减已垫付3万元后,还应支付1411.84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某某负担505元,吕刚负担3535元,李克武负担1010元。
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各一份。
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证明不计免赔率不包含车辆超载情形,本案肇事车辆超载,理赔时不应不计免赔。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因赵建华本人未到庭,对投保单上“赵建华”的签名真实性存疑,签字像复印不像原件,即使属实,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合力公司和润力公司与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投保单上“赵建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力公司、润力公司、李旭骏、李克武、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吕刚、赵建华、人保梨树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李克武出资于2016年5月8日为鄂S×××××(临)号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万元”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能否享有10%的免赔率?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
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应当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
本院审查认为,1、吕刚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
2016年5月8日7时26分,李旭骏驾驶S35858车辆因故障停在隧道内慢车道上,随即张明友将车停在李旭骏车尾,并打开双闪、示廓灯警示标志,在二人对车辆检查过程中,安川分公司高滩管理所监控人员通过监控发现两车滞留,随即更改指示器将慢车道所有绿指示灯变为红叉指示灯,并打开现场照明等措施。
7时40分许,吕刚驾驶超载车辆在进入隧道前,不但未减速行驶及注意观察隧道入口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反而在隧道入口约100米处加速行驶并超过报警人李录义的车,因李录义在隧道入口处已观察到隧道上方右边慢车道的信号灯显示为红灯,遂变道转入左车道行驶,此事实亦能印证吕刚未及时观察慢车道信号灯情况而径直行驶的事实。
在隧道内照明良好的情况下,吕刚仍未能观察并发觉隧道内慢车道行车指示灯的变化情况,其进入隧道后仍然靠右侧慢车道上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2、吕刚在进入隧道后未及时预判并减速慢行是本案事故的又一原因。
吕刚在进入隧道后,大约在二、三百米远时已发现前方有两辆大车缓慢行驶,其明知隧道内系上坡路段,根据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其仍然保持在约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在隧道内照明已全部打开情况下,仍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大车油罐上黄色警示灯在转动,直至离前方大车有三十米左右时,才开始急刹车,导致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产生事故,对此,吕刚亦存在一定过错。
3、李旭骏和张明友在李旭骏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辆停在慢车道上检查,既未及时报警,亦未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
本案中,吕刚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从车辆进入隧道之前及在隧道内行驶近三公里期间的时间内,在安川分公司高滩管理所人员已采取更改绿指示灯为红叉指示灯、打开现场照明等足以对进入隧道及隧道内车辆起到警示作用的信号后,吕刚应当有时间观察并预判隧道入口及隧道内路况,但其既未能观察到交通信号并按其指示通行,亦未能减速慢行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旭骏和张明友虽然也存在过错,即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未报警,但打开了车辆双闪及示廓灯等警示标志,其二人对本案事故的责任相对较小。
综上,一审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吕刚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骏和张明友共同负责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能否享有10%的免赔率问题。
经查,肇事车辆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
虽然该附加险条款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前述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赵建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
现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在主张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能否享有10%的免赔率?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
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应当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
本院审查认为,1、吕刚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
2016年5月8日7时26分,李旭骏驾驶S35858车辆因故障停在隧道内慢车道上,随即张明友将车停在李旭骏车尾,并打开双闪、示廓灯警示标志,在二人对车辆检查过程中,安川分公司高滩管理所监控人员通过监控发现两车滞留,随即更改指示器将慢车道所有绿指示灯变为红叉指示灯,并打开现场照明等措施。
7时40分许,吕刚驾驶超载车辆在进入隧道前,不但未减速行驶及注意观察隧道入口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反而在隧道入口约100米处加速行驶并超过报警人李录义的车,因李录义在隧道入口处已观察到隧道上方右边慢车道的信号灯显示为红灯,遂变道转入左车道行驶,此事实亦能印证吕刚未及时观察慢车道信号灯情况而径直行驶的事实。
在隧道内照明良好的情况下,吕刚仍未能观察并发觉隧道内慢车道行车指示灯的变化情况,其进入隧道后仍然靠右侧慢车道上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2、吕刚在进入隧道后未及时预判并减速慢行是本案事故的又一原因。
吕刚在进入隧道后,大约在二、三百米远时已发现前方有两辆大车缓慢行驶,其明知隧道内系上坡路段,根据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其仍然保持在约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在隧道内照明已全部打开情况下,仍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大车油罐上黄色警示灯在转动,直至离前方大车有三十米左右时,才开始急刹车,导致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产生事故,对此,吕刚亦存在一定过错。
3、李旭骏和张明友在李旭骏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将车辆停在慢车道上检查,既未及时报警,亦未在车辆后方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
本案中,吕刚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从车辆进入隧道之前及在隧道内行驶近三公里期间的时间内,在安川分公司高滩管理所人员已采取更改绿指示灯为红叉指示灯、打开现场照明等足以对进入隧道及隧道内车辆起到警示作用的信号后,吕刚应当有时间观察并预判隧道入口及隧道内路况,但其既未能观察到交通信号并按其指示通行,亦未能减速慢行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旭骏和张明友虽然也存在过错,即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未报警,但打开了车辆双闪及示廓灯等警示标志,其二人对本案事故的责任相对较小。
综上,一审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吕刚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旭骏和张明友共同负责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能否享有10%的免赔率问题。
经查,肇事车辆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
虽然该附加险条款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前述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赵建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
现上诉人人保铁西支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在主张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詹君健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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