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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诉王某某、林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龙宗柱(嘉某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
林某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代表人许万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某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嘉某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平,该公司
负责人。
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林某、鸿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某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系自由职业者,因其具有建筑行业相关从业经验,湖北鼎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聘请王某某任该公司鱼岳镇青山路小区项目部经理,每月工资76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工资收入7295元/月。2014年1月13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鱼岳镇沙阳大道根据地餐馆路段时,被告林某驾驶鄂L-72395大型普通客车因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后,原告因法医司法鉴定及复查需要先后两次进行拍片检查,支出检查费190元。对原告的伤情,嘉某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7000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鄂L-72395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鸿某运输公司客运车辆,被告林某系该客运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在被告林某工作时间内。被告鸿某运输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系被告林某驾驶鄂L-72395大型普通客车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所致,应由被告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林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损害结果应由被告鸿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某运输公司对鄂L-7239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鸿某运输公司在辩称中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一并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出具体数额,对被告鸿某运输公司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由被告鸿某运输公司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王某某诉请由被告赔偿门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其对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该项请求也未予质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赔偿项目中关于护理费的主张系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月收入是按税后实际所得7295元计算,该主张应认定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包括门诊检查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3883元(参照2013年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60天)、误工费29160元(原告上一年度税后平均工资7295元/月)、后续复查及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金额4183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门诊检查费190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3883元、后续复查及治疗费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402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王某某给付理赔款  1600元;上述给付内容总计金额41833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鸿某运输公司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29160元证据不足,请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45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证实,并且其工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工资收入的依据不充分。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请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上诉人王某某追尾林某所驾车辆所致,其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未保持安全驾驶距离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责任划分有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提供了其与湖北鼎瑞置业公司的劳务用工合同及2013年1-12月领取工资的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庭审后依职权向湖北鼎瑞置业公司调查核实了王某某的收入情况,证实王某某每月工资税前为7600元,税后收入为7295元。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上诉提出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认的标准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提供了其与湖北鼎瑞置业公司的劳务用工合同及2013年1-12月领取工资的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庭审后依职权向湖北鼎瑞置业公司调查核实了王某某的收入情况,证实王某某每月工资税前为7600元,税后收入为7295元。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上诉提出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提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认的标准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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