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梁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盲人按摩技师,住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梁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务工作者,住嘉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梁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原审被告梁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嘉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尿崩症医疗费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尿崩症的治疗期限为20年,月治疗费400元,该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2.误工费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举证仅提供了一份用人单位的证言材料证明其收入情况,除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被上诉人的治疗记录及病历中均显示有多天没有任何治疗和用药情况,存在明显的挂床骗保嫌疑,应当相应扣除这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
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为4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2.一审时原告对于交通费提出是诉讼请求是2400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为2900元,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第三人产生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梁姣述称,自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代替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251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晚,原告在嘉某县鱼岳镇东岳路“中央天城”路段行走时,遇被告梁姣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沿东岳路往“三湖一号”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梁姣疏忽大意,将靠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双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双侧胸腔积液及外伤性尿崩症,行“左胫骨、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加植骨术”,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成角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主要用于治疗促进骨愈合费用、取多处钢板费用、定期复诊费用、对症支持康复治疗费用40000元(未含及治疗尿崩症的药物费用);误工时间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其外伤性尿崩症诊断明确,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未涉及该损伤的评残条款,无法进行伤残评定,但其病存在需长时间激素药物依赖的客观事实。
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梁姣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含梁姣垫付部分):1.医疗费(含后期手术、治疗、复查、康复费用和尿崩症用药费用,尿崩症药费为240个月*400元/月)224450.94元(其中梁姣垫付8808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天);3.误工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4.护理费15019.03元(其中梁姣垫付13910.00元);5.必要交通费2900元(其中梁姣垫付900元);6.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60元(18192元/年*10%*(14年+15年)/3人);8.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9.法医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34795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是鄂A×××××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梁姣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依法酌情核减;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主张只承担原告外伤性尿崩症医药费的5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目前的实际年龄和鉴定人、专家意见,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20年尿崩症药物依赖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347957.57元,应当由被告梁姣赔偿,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5019.03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合计110021.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445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60元,必要交通费29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237936.54元。
被告梁姣所垫付的费用在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判决:一、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347957.57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21.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7936.54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收到上述赔偿金后返还被告梁姣垫付的各项费用102895.7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某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广州市宝芝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证明被上诉人到目前还在使用治疗尿崩症的药物。
上诉人财保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梁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杨某因事故受伤致残,经交警部分认定梁姣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和依据,均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附卷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嘉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梁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杨某因事故受伤致残,经交警部分认定梁姣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和依据,均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附卷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嘉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炳南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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