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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公司)诉房茂许、李某、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公司)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房茂许
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
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
陈宝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茂许,男,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嘉某县高铁岭镇石泉村四组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林,嘉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茂许、李某、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嘉某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某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艳、被上诉人房茂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湖北嘉某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9日下午15时38分,被告嘉某公司司机李某驾驶嘉某公司所有的鄂L72015大型货车行驶至嘉某县鱼岳镇沿湖大道原鱼岳高中路段,遇原告房茂许驾驶鄂A6K150轿车,因被告李某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的鄂A6K150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嘉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为鄂L72015大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指定的地点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定损合计金额为1438元,但无原告、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及定损人的签名或盖章,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次定损收取原告定损费100元。2014年6月4日,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房茂许无责任。后原、被告对定损金额及赔偿责任划分产生分歧,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失一直得不到赔付,原告于2014年6月16自行将车辆送往嘉某县国师爱车保洁部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被告李某为被告嘉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为履行职务活动。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茂许无责任。被告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活动,故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嘉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嘉某公司为鄂L72015大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0元,原审认为,原告并未因该其交通事故而身体受损,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200元,原审认为,原告自行将车辆送到非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该维修费过高,原审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63元,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400元(维修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定损费10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房茂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房茂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嘉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房茂许修车费用酌定为5000元及酌定因本次事故房茂许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房茂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是指定答辩人到嘉某县宏泰汽车修理厂定损修理,答辩人系外地人在嘉某县逗留了一晚,第二天上午到嘉某县宏泰汽车修理厂后,上诉人却未派职员到场。经答辩人与上诉人电话联系后,上诉人同意答辩人到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定损。该公司远程定损,定损金额为6200元,但上诉人要扣答辩人残值1500元。数天后,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联系后告诉答辩人,上诉人不同意出扣残费,即未出具定损单。答辩人又到嘉某县交警协调,上诉人同意接受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1500元扣残费并同意定损6200元,但要求在该公司修理,在其他修理厂修理则不予报销。因此,本案定损6200元属实,上诉人也确认了该金额。上诉人罔顾事实,无故拒赔,没有诚信。答辩人修理车辆也有明细价格,原审酌定的金额不是多了,而是少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某公司、李某辩称,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系上诉人在定损过程中互相推诿额外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嘉某公司驾驶员李某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房茂许无责任。据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即应当依照其与被上诉人嘉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房茂许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即应当及时进行“责任核定”,即双方所称的“定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报案后,应当立即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现场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时履行定损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房茂许并未自行定损,而是协助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在定损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房茂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6200元,适当核减后酌定为5000元,其他损失400元,合计5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嘉某公司驾驶员李某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房茂许无责任。据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即应当依照其与被上诉人嘉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房茂许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即应当及时进行“责任核定”,即双方所称的“定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公司在接到报险报案后,应当立即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现场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时履行定损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房茂许并未自行定损,而是协助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在定损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房茂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6200元,适当核减后酌定为5000元,其他损失400元,合计5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嘉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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