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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负责人:纪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某某建设北路99号。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鑫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润泽加油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唐山鑫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润泽加油站所有,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09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唐山鑫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润泽加油站。2015年6月18日0时30分许,徐艳玲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行驶至大里路天元小区东门前由北向南转弯时,与护栏及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护栏、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艳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被告出险进行了现场勘查。2016年6月18日,徐艳玲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果为交通护栏及绿化带损失为27380元。2015年6月26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接受徐艳玲委托的情况下,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09225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冀B×××××号车辆公估费10000元、吊装费1500元、拖车费324元,路产损失定损费400元,赔偿路产损失27380元,上述损失合计448829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发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鑫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润泽加油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68829元,理据充足部分为41858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出庭鉴定人员未对车辆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损失396925元的5%为19846.25元;原告赔偿三者护栏损失25380元、绿化带损失2000元,因有唐山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物损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0元、定损费4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装费1500元和拖车费324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20000元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鑫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润泽加油站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18582.7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鑫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润泽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被告承担7086元,原告承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英 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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