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石门寨镇孤石峪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志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占宏,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超,男,该公司职工。
人保路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车损资产评估报告书虽是法院委托,但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保险标的损失评估的资格。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范围仅限于整体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评估等,其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许可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理算资质,而且该次评估中的评估人员都不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的鉴定,该评估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二、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车损金额明显过高,从外观看,该评估报告中存在夸大车辆损失的情况,维修项目与所拍摄照片严重不符,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明细中,无法区分更换与修理项目,也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三、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事故发生地点在秦某某市海港区杜庄镇,施救单位位于秦某某市昌黎县,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施救就近的原则,就其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新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实际花费有证据,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已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2、对方提交证据中的照片我方不认可,照片没有日期和车牌号,没有原件,我方未参与拍照。3、针对车损评估照片,一审没有质证。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路南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54415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路南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新林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B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5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新林公司。2016年3月14日13时3分许,司机李云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抚宁县杜庄乡新林公司院内(兴盛矿业与该公司同在一个院内),撞到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新林公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林公司及时向人保路南支公司报险,人保路南支公司及时到达事故地点进行了查勘。新林公司支付施救费7000元。新林公司向人保路南支公司索赔,双方未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新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新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143515元,新林公司支付评估费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林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B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1、新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人保路南支公司是否应按新林公司诉讼请求足额赔偿保险金,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关于新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新林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二份。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人保路南支公司,被保险人为新林公司,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齐石宏,齐石宏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新林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新林公司有权向人保路南支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对人保路南支公司的新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路南支公司是否应按新林公司诉讼请求足额赔偿保险金,承担评估费、施救费问题。新林公司提交了经新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人保路南支公司虽认为评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评估报告结论保险标的车损失为143515元,应予确认。该损失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人保路南支公司应予赔偿。新林公司为了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向鉴定机构支付评估费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人保路南支公司负担;对人保路南支公司的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新林公司为防止、减少损失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施救,其支付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的吊装及至定点维修场所托运等施救费7000元,应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应由人保路南支公司承担。人保路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林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人保路南支公司的新林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路南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新林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43515元,负担新林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544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人保路南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与被上诉人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占宏、谢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路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约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认为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保险标的损失评估的资格,且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次,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再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系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理赔所引起,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路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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