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诉周某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负责人:王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庄村727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周某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追偿2000元;2.向周某坤追偿29750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周某坤负担。事实和理由: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处将其所有的粤Z3133澳号轿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12月25日7时30分,刘金港驾驶粤Z3133澳号轿车行驶至丰润区板市桥东时,与周某坤驾驶的冀BF832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金港无责任,周某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将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297546元、认证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过审理,法院作出(2016)冀0208民初91号判决,判令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赔偿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保险金301546元,诉讼费2962元。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保险金296546元,诉讼费2962元。2016年8月12日,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赔偿款全部履行。现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周某坤驾驶的冀BF832J号车与我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我司均不赔偿。
周某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系粤Z3133澳号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600万元的车损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2015年12月25日7时30分,刘金港驾驶粤Z3133澳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板市桥东时,与周某坤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F832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金港无责任,周某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对于粤Z3133澳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通过诉讼的方式将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208民初91号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给付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301546元,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赔偿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保险金296546元,诉讼费2962元。2016年8月12日,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粤Z3133澳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已向被保险人唐山市丰润区鑫亿源钢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99508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代为求偿权数额部分,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主张冀BF832J号车在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向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追偿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主张向周某坤追偿29750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29750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被告周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宏 审 判 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郑永杰

书记员:崔冬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