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刘淑岚
刘某某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高春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高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西山道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运输集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未能安全、及时的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人保西山道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唐某运输集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投保险种为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暂住证、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某在受到伤害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将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适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提交误工证明,每月收入1500元,误工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关于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关于营养费,在医嘱中予以载明,被上诉人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未能安全、及时的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人保西山道营业部与被上诉人唐某运输集团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投保险种为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暂住证、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某在受到伤害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将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适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提交误工证明,每月收入1500元,误工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关于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关于营养费,在医嘱中予以载明,被上诉人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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