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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周某、薛淑环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周某
薛淑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奎)。
被告薛淑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周某、薛淑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薛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BB6795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被告周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第三者李霞、孙大鹏、毕欢欢受伤后,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第三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因被告周某作为上述第三者的致害人,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有权在其已赔付给上述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向被告周某进行追偿。被告薛淑环不是上述第三者的直接致害人,原告向其追偿交强险保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其在与上述第三者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列入追偿范围,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向第三者李霞、孙大鹏、毕欢欢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十万八千九百一十九元七角四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八元。公告费人民币八百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BB6795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被告周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第三者李霞、孙大鹏、毕欢欢受伤后,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第三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因被告周某作为上述第三者的致害人,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有权在其已赔付给上述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向被告周某进行追偿。被告薛淑环不是上述第三者的直接致害人,原告向其追偿交强险保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其在与上述第三者进行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列入追偿范围,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向第三者李霞、孙大鹏、毕欢欢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十万八千九百一十九元七角四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八元。公告费人民币八百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占存
审判员:田庆荣
审判员:谷孝前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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