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代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和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某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改装、未定期年检是造成事故发生和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重要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签订了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另外,上诉人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亦理据不足。因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一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吊装费、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某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改装、未定期年检是造成事故发生和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重要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签订了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另外,上诉人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亦理据不足。因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一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吊装费、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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