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与田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田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高然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
负责人:孙亚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田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田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由田某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475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共应赔偿原告47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田某,因被告田某未向原告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不得向田某赔偿保险金。被告华安保险向田某赔偿的行为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华安保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田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由田某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475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共应赔偿原告47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田某,因被告田某未向原告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不得向田某赔偿保险金。被告华安保险向田某赔偿的行为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华安保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4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审判长:王瑞华

书记员:赵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