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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李清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晶晶
李清泉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泉,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清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和被上诉人李清泉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清泉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20R37号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约定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此条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条款。但实际上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记载“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而双方均未提交特别约定清单,无法证明特别约定内容,且上诉人主张比例赔付免除自己部分赔偿责任,应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在对保险单进行批改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有关特别约定的内容,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而有关比例赔付条款是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的要求,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就投保单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97221元、价格鉴证费2987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0090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清泉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20R37号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约定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此条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条款。但实际上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记载“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而双方均未提交特别约定清单,无法证明特别约定内容,且上诉人主张比例赔付免除自己部分赔偿责任,应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在对保险单进行批改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有关特别约定的内容,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而有关比例赔付条款是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的要求,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就投保单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97221元、价格鉴证费2987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0090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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