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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曹某
孙淑玲
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孙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系曹某母亲。
原审被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东部工业区索坤玻璃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2668171。
法定代表人陈银河,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昌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付强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
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
2013年5月14日,陈银河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24时止。
2013年6月5日,陈银河将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崔元孝驾驶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205国道昌黎索坤玻璃厂北厂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曹建国驾驶的冀C×××××号(挪用)小型轿车相撞后,冀C×××××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南侧停放的付强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曹建国及乘车人曹某、曹志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崔元孝负主要责任,曹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强、曹某、曹志旺无责任。
曹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59.31元。
2015年4月28日诊断: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右额顶颅骨板骨折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曹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659.3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4、误工费:42.2元/天×80天=3376元;5、护理费:42.2元/天×30天=1266元;6、交通费:200元。
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8909.31元(7659.31元+250元+1000元)。
2、伤残赔偿项下4842元(3376元+1266元+200元)。
合计13751.31元。
本院认为,曹某虽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医疗费费用发票为复印件,但因该发票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该复印件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发票的数额予以采纳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曹某提交了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曹某受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曹某误工期限为80天、护理期30天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曹某虽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医疗费费用发票为复印件,但因该发票上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该复印件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发票的数额予以采纳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曹某提交了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根据曹某受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曹某误工期限为80天、护理期30天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双全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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