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60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奥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29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被上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唐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被上诉人孙某的车辆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照30%比例赔付;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全赔付后进行追偿,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肇事司机刘晓鹏驾驶车辆的任何信息,故上诉人无法进行追偿。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常驻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肇事司机刘晓鹏及车主张雷信息详细,上述信息均系从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五大队获取,上诉人能够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即使有这些材料也很难追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并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及三车碰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晓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故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利请求上诉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履行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在已赔付金额限度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在扣除其他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赔偿额及无责车辆交强险100元赔偿额后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朱 正 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
书记员: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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