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和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的车辆损失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该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维修发票能够与公估结论相互印证,一审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潘秋敏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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