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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12号
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红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亮,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显颖,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县公司)、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景亮、王作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人保唐县公司应否赔偿刘景亮18542.90元。二、刘景亮的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款规定了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刘景亮)向保险人(人保唐县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赵某某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保唐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景亮的损失后,按主次责任分,赵某某应赔偿刘景亮剩余损失18542.90元;而商业三者险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人保唐县公司对赵某某应赔偿刘景亮的18542.90元,应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刘景亮赔付;赵某某已垫付的30000元,刘景亮应退还赵某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医药费的计算。人保唐县公司主张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部分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因刘景亮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明细,人保唐县公司应对上述证据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部分核定名称、金额,但人保唐县公司对此并未明确,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2、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刘景亮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景亮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属于居民服务行业,2286号鉴定书鉴定刘景亮误工期150-180日,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服务行业,依据鉴定结论,将误工期酌定为145天,认定刘景亮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盐山盐山镇望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景亮从2010年就在该村居住并从事水暖安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景亮确是从事水暖安装,望树镇是城镇,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刘景亮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4、护理费的计算。刘景亮经常居住地是城镇,2286号鉴定书鉴定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无不当。综上,人保唐县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刘景亮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数额不当,无事实依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部分案件受理费应由人保唐县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唐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景亮医疗费等共计82062.64元正确,但对刘景亮18542.90元损失认定由赵某某赔付不当,该损失应由人保唐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刘景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李启华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 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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