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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李某清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贾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哈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上诉人李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哈尔滨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人保哈尔滨公司与李某清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保哈尔滨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残值及保险合同终止的问题,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原判决判项中应将车辆残值部分直接判决给该公司并终止保险合同的履行。人保哈尔滨公司就该主张仅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并未就此问题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因此在人保哈尔滨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人保哈尔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人保哈尔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可以就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人保哈尔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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