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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6,221.5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保险人王姝欣为其车辆(宝马黑A×××××号)向原告投保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xxx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牌照为黑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被保险人王姝欣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哈绥高速公路兴隆镇出口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姝欣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和案外人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随即,被保险人王姝欣向被告索赔未果。被保险人王姝欣即向原告提出了索赔。经核损,根据保险合同决定,赔付被保险人王姝欣86,221.50元,被保险人王姝欣收到款先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被保险人王姝欣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徐某某追偿。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对上述赔偿款的代为求偿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车的修车费用不认同,其他的都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日13时许,徐某某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黑M×××××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哈绥高速公路小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哈绥高速公路兴隆镇出口匝道处时,与同方向王华驾驶的停于车道内的黑A×××××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M×××××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乘车人死亡、受伤。此时,同方向由南向北王姝欣驾驶的黑A×××××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黑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公交认字第201703007号)认定徐某某、王华负本期事故同等责任,王姝欣无责任。王姝欣驾驶的黑A×××××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人民财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王姝欣向原告提出了索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经核损,原告赔付被保险人王姝欣86,221.50元。被保险人王姝欣收到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并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6,221.50元,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权。被告徐某某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王姝欣车辆维修费有异议。经本院向被告释名其对原告主张车损价格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案外人王姝欣发生交通事故,王姝欣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王姝欣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后,王姝欣向其投保的原告进行索赔,原告向王姝欣依法进行了赔偿。赔偿当日王姝欣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被告追偿垫付的86,221.50元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86,22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但其不申请车辆损失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86,221.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00元,减半收取97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 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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