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福军,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振学,男。
原审被告:于天海,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荣、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于天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峰、被上诉人张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福军、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振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天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淑荣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2、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应予纠正。3、交通费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支付2个月交通费共180元,一审支持20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
张淑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于天海未答辩。
张淑荣在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49490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8时40分许,于天海驾驶×××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72公里693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因超速行驶处理情况时,车辆侧滑、失控,致驾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大翻,原告受伤。青冈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至鉴定之日止终结医疗。二、无需再行医疗费用评估。三、脊柱损伤属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四、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二人护理,余为一人。五、营养期限80日,参与值每日人民币50至80元。六、误工期限12个月。
张淑荣请求各项损失:一、残疾赔偿金198464.60元;二、误工费48881元;三、护理费20947.90元;四、交通费2000元;五、伙食补助费6000元;六、营养费6400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6999元;九、医疗费1343元;十、鉴定费3900元。合计为30493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于天海驾驶黑AK3***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因超速行驶处理情况时,车辆测滑、失控,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大翻,致原告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海天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已经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从农村搬迁至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乡居住多年,以养殖海产品为业,有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不划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鉴定费为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张淑荣请求的各项损失3049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于海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荣各项损失合计3049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淑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错误问题。一审审理时,张淑荣提供了大连市户籍管理规定一份,该规定第三条载明:全市取消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依据该规定,居住在大连市的居民,取消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性质划分,即均应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承担是否错误问题。鉴定费、诉讼费是当事人的实际支出,张淑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承担并没有超出理赔数额,一审判决正确。第三、关于是否应当支持交通费2000元问题。在一审审理时,当事人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因此一审判决支持2000交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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