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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季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泉,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与季某某系母女关系),女,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第一小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第一小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林业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健康权纠纷,因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错误,从而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孙某某、季某某作为乘车人,两人的受伤是因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辽BBG**小型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黑ARN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双方驾驶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依法构成共同侵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刘某某对本次事故伤者孙某某、季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进行了判决,而未对赵某某对于孙某某、季某某造成的损害事实及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审理。重审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8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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