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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姚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美微(系姚某某妻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被上诉人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美微、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车损赔偿总额为4450元,并以此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姚某某日工资收入300元没有依据。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三年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姚某某无固定职业,其仅提供一份证明证实日工资3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纳税凭证,以此证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姚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姚某某在一审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4754元,超出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李某某承担30%即735元。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原告驾驶MF3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绥棱县园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冷库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沿园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F83**号奥迪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及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左腿受伤,经绥棱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膝关节外伤、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在绥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不见好转,2015年7月10日原告入住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医疗费2709、09元,门诊药费168、44元,出院后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伤后医疗6个月终结,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MF83**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伤后医疗各项费用及车损合计647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即735元。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认为:自己驾驶的黑MF83**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自己不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45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承认其收到,同意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MF8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请求的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与实际票据不符,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45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承认其收到,并同意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合计59572、53元,其中:医药费28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误工费54000元(180天×300元)、护理费1595元(11天×145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车辆维修费4450元(即被告李某某返还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45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上诉人将交强险2000元及部分商业险理赔款支付给李某某,一审判决李某某给付姚某某车辆维修费4450元,李某某并没有异议,并未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姚某某车辆维修费445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一审审理时,姚某某提供了工资证明及月开工资明细,证实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姚某某日工资收入30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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