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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刘富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全,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海,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富海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哈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全,被上诉人刘富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哈尔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刘富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2月7日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次施救地点为沧州市,但刘富海在未通知定损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拖回绥化定损,由于沧州市有多家厂家具备对事故车辆定损并提供维修服务的能力,而刘富海的行为扩大了车辆损坏程度,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无法确定;2.刘富海两次支出的施救费用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3.刘富海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中没有货物所有人签名,刘富海在将货物撤离事故现场后,从未通知人保哈尔滨公司货物的去向,也未要求对货物受损情况及数量进行核损,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刘富海提供的称重单确定货物受损数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调查市场油菜籽货物价格属于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哈尔滨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错误。
刘富海辩称,1.人保哈尔滨公司在一审中对车损鉴定及数额均无异议,对施救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提供施救费过高的证据,关于货损部分刘富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货损实际发生;2.一审中程序合法,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富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哈尔滨公司赔偿刘富海车辆损失(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准)、施救费用30300元,路产损失3300元,货物损失83106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哈尔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刘富海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确定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2017年2月24日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零叁拾伍元整(¥117035.00元);此价格含残值3000元。刘富海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114035元及评估费3000元;人保哈尔滨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同意负担。关于刘富海主张的施救费,其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票据四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刘富海支付车辆施救费共计30300元;人保哈尔滨公司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一次施救数额过高,第二次施救应选择就近维修,故其不同意承担二次施救费;因人保哈尔滨公司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刘富海诉求的路产损失,其向本院提供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赔偿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刘富海赔偿路产损失3300元;因人保哈尔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赔偿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刘富海诉求的货物损失,其向本院提供了黑龙江省宏丰运输车队的运输协议一份、收购合同及货主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各一份、称重单一份、货物及车辆损失照片19张及人保哈尔滨公司公司系统的查勘员留言,上述证据证实刘富海承载31吨油菜籽由海拉尔运至宜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承载的油菜籽受损16.98吨,刘富海于2017年2月18日赔偿货主刘某某油菜籽损失79806元。另事故发生后,人保哈尔滨公司的查勘人员在系统内留言,内容为:“对于×××,分公司查勘人员李某某留言:本车侧翻需施救,本车无法正常行驶,本车施救两辆18吨吊车,本车车上货物,油菜籽损失严重”。人保哈尔滨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刘富海主张的货物损失79806元不予认可。关于刘富海主张的货物倒运费,其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张,证实支付倒货费3300元;人保哈尔滨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同意给付。人保哈尔滨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哈尔滨公司查勘员到现场进行拍照、查勘,现场事故的描述为:“挂车车上拉有约31吨油菜籽,货物有损,挂车有货物责任险。”刘富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哈尔滨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照片反映的内容并不全面,通过人保哈尔滨公司提供的证据佐证了刘富海提供照片及查勘留言的真实性,刘富海要求人保哈尔滨公司提供关于本次事故全部的查勘内容及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哈尔滨公司承认刘富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富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刘富海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货运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哈尔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刘富海的合理损失。关于刘富海诉求的车辆损失,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人保哈尔滨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刘富海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114035元(即117035元-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富海诉求的施救费303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人保哈尔滨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其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因施救费用系人保哈尔滨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刘富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富海诉求的路产损失3300元,有其提供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路产赔偿费收据予以佐证,人保哈尔滨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富海诉求的货损,有其提供的人保哈尔滨公司系统查勘员留言予以证实货物损失严重,人保哈尔滨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保单抄件及照片,结合刘富海、人保哈尔滨公司提供证据中记载的事故车辆均系“翻车”、查勘人员均有“李某某”以及车辆定损单位均为“丰顺”,可见刘富海提供的留言信息与人保哈尔滨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人保哈尔滨公司仅凭其提供的保单抄件及照片予以否定刘富海提供的查勘留言中“油菜籽损失严重”,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关于货物损失数额,刘富海提供了运输协议、收购合同、称重单、损失照片及货主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人保哈尔滨公司对本次事故产生货物(油菜籽)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刘富海诉求的数额有异议。本案中,人保哈尔滨公司系统的保单抄件中记载“车上拉有大概31吨油菜籽”,刘富海依据事故现场称重单主张油菜籽受损数量为16.98吨油菜籽,人保哈尔滨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刘富海已按收购价格4700元/吨赔偿货主刘某某油菜籽损失,有其提供的刘某某收条及其身份信息予以佐证。经本院调查,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因本案事故发生后,人保哈尔滨公司查勘人员虽第一时间到现场查勘并留言,却未积极对货物受损数量及数额进行核损,现刘富海按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标准要求货损,并无不当;人保哈尔滨公司虽辩称货损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综上,刘富海主张货物损失79806元(即16.98吨×4700元/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富海诉求的倒装费3300元,因其仅向本院提供收条予以佐证,未提供出具收条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人保哈尔滨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哈尔滨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人保哈尔滨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富海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哈尔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富海损失230941元(包括车辆损失114035元、施救费30300元、路产损失3300元、货物损失79806元、评估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人保哈尔滨公司负担2382元,刘富海自行负担25元。此款刘富海已预交,人保哈尔滨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人保哈尔滨公司提交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关于道路救援服务收费的文件一份、福田汽车官网下载材料一份。刘富海对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刘富海对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文件、福田汽车官网下载材料真实性虽有异议,但经庭后核实该证据与网络公布文件内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富海所有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宏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险。2017年2月7日5时10分许,刘富海雇佣司机翟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在南皮县104国道因躲避其他车辆,造成该车侧翻,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经南皮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人保哈尔滨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车上拉有大概31吨油菜籽,货物有损,挂车有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刘富海雇佣南皮县平邦吊车拖车装卸队将事故车辆运至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并支付施救费为18000元,后刘富海雇佣绥化市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运回绥化维修,其中7000元为吊装费用,5300元为运输费用,刘富海另支付货物损失79806元。事故车辆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数额为117035元,残值3000元。二审庭审中,刘富海放弃要求人保哈尔滨公司赔偿二次施救费中运输费用5300元的诉讼请求。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哈尔滨公司是否应赔偿刘富海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用等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哈尔滨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7)黑1202民初869号判项主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富海保险理赔款225641元(包括车辆损失114035元,施救费25000元,路产损失3300元,货物损失79806元,评估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2219.80元,由刘富海承担18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4386元,由刘富海承担3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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