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各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孙如财于2016年春在办理交通银行贷款时,由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源丰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141481.25元。2016年7月19日11时许,孙如财驾驶农机车辆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各被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将上诉人公司起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141481.2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孙如财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的死亡。该情形不属于上诉人借款人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解释的义务。被保险人是否知晓条款权利义务,应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安某某、孙玉华、吴秀英、孙云飞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孙如财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的死亡,该情形不属于上诉人借款人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解释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述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孙如财因在生产作业中驾驶农用机动车由于车前拉杆断裂,导致在行驶中翻车将其砸入车下,导致其溺水死亡的后果,并非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上诉人拒绝理赔的主要原因是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规定无有效驾驶证,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认为,即使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有此项免责规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不能免除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1、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源丰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当时为孙如财相同的借款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有上百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当时办理的投保人员只是说明只要出现身故和残疾,公司就给赔钱,并未对合同的免责事项做任何的提示和说明,根本不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事项。2、上诉人只是给丰源公司办理投保的人员出具了投保单和保险单,并没有给借款人意外伤害的保险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使是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人意外伤害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充分做到了对该合同免责条款的充分提示义务,以及对免责条款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安某某、孙玉华、吴秀英、孙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孙如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141481.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安某某系孙如财的妻子,孙玉华系孙如财的父亲,吴秀英系孙如财的母亲,孙云飞系孙如财的儿子。2016年3月29日,倍丰集团作为投保人为其下设的黑龙江省三江农垦文昊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孙如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1141481.25元。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或本息余额。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倍丰集团于2016年3月30日交保险费1969.06元。倍丰集团在投保人处盖章,被保险人孙如财没有签字。2016年7月19日11时许,孙如财驾驶农用机动车时,由于车前拉杆断裂翻车,将孙如财砸在车下,孙如财溺水死亡。2016年11月30日,孙如财的家人将孙如财在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的贷款结清。投保人及原告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孙如财没有有效驾驶证拒绝理赔。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倍丰集团作为投保人为孙如财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已交付保险费,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并已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倍丰集团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在承保期内,孙如财意外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倍丰集团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孙如财没有签字。因指定的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指定行为无效,且孙如财的家人将孙如财的贷款结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对免除责任保险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和解释。由于保险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以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也未能提供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由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且被保险人孙如财也没有在被投保人处签名。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倍丰公司和被保险人孙如财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详细、具体的解释,使投保人倍丰公司和被保险人孙如财不能准确了解其含义和清晰明白。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辩解意见不予认定。本案四原告是孙如财的法定继承人即受益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安某某、孙玉华、吴秀英、孙云飞保险金114148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7537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孙玉华、吴秀英、孙云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源丰有限公司为孙如财在上诉人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险并交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经审查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在承保期内,孙如财意外死亡,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上诉人诉称孙如财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的死亡,不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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