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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台河市炳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主要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炳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扬街365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锴,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司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8)黑09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7年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7日11时至2018年5月7日24时止,被上诉人与农用四轮车驾驶员郑铁柱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原审判决对于该事故中驾驶员不具备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的相关许可证,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认定为无效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调查,证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上诉人已经通过免赔条款告知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说明免赔事项,被上诉人在明确知道免赔事项和后果的情况下,进行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并自愿接受义务约束。原审法院不应仅仅以所谓可能增加被上诉人责任为由,就认定该条款无效,这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条关于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上诉人该条款的设定正是基于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营运车辆管理的法律要求设定,存在其合理性、合法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正是如此的合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保险公司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此情况下仍然让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无疑是在提倡社会不遵守法纪的风气。原审不应简单以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为由予以否认约定的有效性及合法性,那么势必等于否定关于营运车辆管理的行政法规,并助长违法行为,这明显是不合法的。其次,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方,即农用四轮车驾驶人郑铁柱,其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在机动车道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应当按照机动车参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那么按照交强险财产无限额赔偿责任,其对于被上诉人车辆车损承担100.00元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这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原审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采纳,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望予以支持并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七台河市炳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原告七台河市炳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3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黑K×××××号重型货车沿G22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G229公路217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农用四轮车驾驶人郑铁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司法鉴定车牌黑K×××××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费金额及间接损失评估价值为139342.00元。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认为黑K×××××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景海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另查明,2017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黑K×××××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257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7日11时起至2018年5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炳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关于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按照法律规定才是对驾驶人驾驶相应类别机动车能力的有效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有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会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合同中有关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事实上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是否有权管辖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该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充分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农用四轮车驾驶人郑铁柱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台河市炳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9342.00元。案件受理费3086.84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炳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文,被上诉人七台河市炳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炳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提示说明的经过,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书写人员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不具备营业性机动车驾驶员相关许可证驾驶营运车辆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合同约定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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