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9时5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黑A××号斯柯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进入广电立交桥通往世纪大道弯道处时,与停驶的黑××警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相撞,造成黑××号警号吉利美牌轿车与在公路上执行公务的民警即原告葛某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葛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葛某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吕某某为葛某垫付医疗费40961元。2013年8月5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葛某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三、护理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四、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葛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葛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支付急救出诊费、挂号费、放射费、中成药等费用共计1178.85元。刘选文系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2012年7月9日,刘选文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葛某受伤,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额度内承担给付责任,余额部分由吕某某予以赔偿。因葛某请求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某急诊费137.75元、门诊费901.10元、120急救费用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746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某驾驶车辆致被上诉人葛某受伤,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额度内承担给付责任,余额部分由吕某某赔偿。上诉人称葛某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剥夺了其知情权等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有暇疵,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于志友 审判员 胡海陆
书记员:田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