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原审被告:玉某某·伊萨克,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回城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玉某某·伊萨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玉某某·伊萨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住院补助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新政办发【2014】77号)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肩部损伤及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胸部损伤、脊柱损,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经司法鉴定,罗某某三处受伤部位均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罗某某受伤较重、三处十级伤残的情况,确定赔偿给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此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三、伤残赔偿金应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交通故发生在红星一场,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2016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罗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要求适用地方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云
审判员 胡旭东
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
书记员: 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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