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索某某
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
王利民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06509U。
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昌黎县,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060725847M。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32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判令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索某某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索某某提供租房协议、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因公安部明确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不得出具,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能力证实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情况,况且该证明体现的内容也是公安机关走访得知,索某某没有暂住证或者居住地,不具备真实性,该份不负责任的证明不该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显然是索某某为了诉讼而准备的,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核实。
关于租房协议也是虚假的,索某某系大车司机,户籍地在靖安镇陈各庄村,众所周知,靖安镇有安丰、宏兴两大钢厂,也是大车司机的主要用工地,索某某不可能舍近求远在昌黎县城租房居住,故其租房协议也显然是虚假的,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另外,索某某没有提供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索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索某某辩称,1.根据最高院民一庭通知认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没有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事实上索某某与妻子田晓敬均从事道路运输人员,田晓敬是昌黎到靖安班车的售票员,在昌黎租住房屋居住是合情合理的,作为索某某即便是有运输任务到安丰或者宏兴,对于其从靖安回到昌黎也是非常方便,并且不需要花费班车费用。
二人的主要收入系从事运输所得,该运输所得与索某某来源于城镇的收入是无法进行区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2.作为索某某来讲,不可能预知自己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确实没有办过暂住证或者居住证,办理这个证需要缴纳相关费用,所以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在其受伤后,为了证实自己经常居住在城镇的情况,只能找到相关的机关,公安机关是通过走访调查确定索某某的实际居住情况,对实际居住情况进行证实,就证实结果是基于实际情况作出的,是合法的。
不能说因为诉讼的必要提交自己合理合法证据是成为索某某为了诉讼而准备的,索某某通过诉讼打官司需要准备证据,是无可厚非的;3.公安机关的证明并非是现索某某的居住地,索某某现在还是居住在城镇,只是换了个小区,从昌黎三街搬到昌黎二街,在昌黎居住是基于夫妻二人工作生活必要和方便。
综上,索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述称,中煤财险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伤残赔偿金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索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及王利民承担351875.72元的赔偿责任,并由王利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鲁H×××××)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2015年8月17日,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2015年12月5日3时20分许,王利民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钢厂六号门门口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索某某相撞,致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利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某某无责任。
索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95.75元。
后转院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204783.87元,诊断为:右大腿开放伤伴皮肤缺损、右肩关节外伤、骨盆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阴囊外伤、多发皮擦伤、异物残留、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
索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891元。
经索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索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结论为:索某某车祸后经住院治疗及恢复,现双侧肋骨骨折达8肋,不足12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侧腹部及双侧大腿前侧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不足12%,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60-180日,护理时限30-60日,营养时限60-90日。
索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
本院认为,索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书、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索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索某某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索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就其关于索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派出所证明系虚假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索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书、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索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索某某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索某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就其关于索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派出所证明系虚假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辉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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