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代表人:奚爱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
原审被告:黄某某。
原审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世华,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国,系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娟、原审被告黄某某、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5年1月7日8时10分,黄某某驾驶大客车由温泉中心花坛沿温泉路往一号桥方向行驶,行至一号桥公交站前左转弯时,与陈娟驾驶由一号桥往温泉中心花坛直行的小型轿车(车载岳伊晨)发生碰撞,造成陈娟及岳伊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陈娟及岳伊晨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娟及岳伊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娟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8536元。2015年2月9日,陈娟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04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陈娟伤情属轻微伤,休息时间为70日;护理时限为35日。2015年1月15日,陈娟所有的小型轿车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安价车估字(2015)1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价值为40000元(残值已抵扣)。
同时查明:大客车登记车主为枫丹公交公司,黄某某是枫丹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枫丹公交公司将该车向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陈娟在事故发生时系咸宁市实验小学在职教师,月工资为3076.50元。
一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应予以采信。黄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娟无责任。黄某某是枫丹公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枫丹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对陈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对陈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误工费7178.50元、护理费2493.9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鉴定费277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64203.42元。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101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7178.50元+护理费2493.92元+交通费500元=10172.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车辆损失4000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770元,施救费1100元。
因枫丹公交公司将大客车向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娟5932元(结合另案岳伊晨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即(10161元÷﹤另案岳伊晨医疗费范围内损失6969元+陈娟医疗费范围内损失10161元﹥×10000元=59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娟10172.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娟2000元。陈娟的鉴定费2770元,因枫丹公交公司自愿承担,由枫丹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对陈娟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和枫丹公交公司自愿承担的鉴定费2770元之外的损失43329元,由于枫丹公交公司将大客车向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虽然枫丹公交公司与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案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对枫丹公交公司应赔偿给陈娟的43329元,由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娟赔付433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陈娟的事故损失64203.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赔偿61433.42元;由枫丹公交公司赔偿2770元,黄某某对枫丹公交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由黄某某、枫丹公交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受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安价车估字(2015)1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记载:小型轿车按修复还原恢复原状进行评估,其修复还原价值大于该车事故发生前市场实际最高价值,该车此次事故修复费用加和计算超过4.5万元,即该车需花费4.5万多元修理费用恢复其价值5万多元,因维修导致的车辆贬值,该车修复还原后的实际市场价值将有可能低于5万元。从评估学理论而言,修复还原是一个不经济的行为,本次评估综合考虑该车财产价值,结合市场因素,并考虑快速变现因素,经我中心集体研究,采用推定全损的方法,按包干修复的方式,确定评估标的修复还原价格按旧机动车市场实际市场最低价值4万元取值。评估事故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40000元(残值已抵扣)。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21号复函称:“1.查询小型轿车售后维修及配件报价系统,长安雨燕SC7150E自动变速箱外壳不对外报价,不提供配件编号。2.长安雨燕SC7150E自动变速箱外壳受损程度初步分析,从维修工艺和技术手段上而言,应该可以直接更换外壳再修复还原,无需变速箱总成件整体更换。3.该车现场勘验变速箱受损,因未作进一步解体,无法确认变速箱齿轮是否受损。4.变速箱专业维修点维修还原长安雨燕SC7150E自动变速箱,其修复价格根据受损程度确定。此类变速箱修复,保险人可以委托变速箱专业维修点包干修复,具体价格双方自行协商”。
还查明,陈娟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陈娟在该院神经外科的治疗至2015年1月8日止,该科室无治疗措施,但该院的康复科从2015年1月12日至1月31日一直在进行输液治疗,并配合针灸治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陈娟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空挂病床行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何计算。2.事故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1.陈娟在咸宁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反映:陈娟在该院神经外科的治疗至2015年1月8日止,后转至该院的康复科继续治疗,从2015年1月12日至1月31日一直在进行输液,并配合针灸治疗。故上诉人主张陈娟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只治疗5天,空挂病床20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陈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2.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受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安价车估字(2015)1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中,详细阐明了认定该车损失的依据,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2015)21号复函说明长安雨燕SC7150E自动变速箱外壳不对外出售,因购买不到该配件导致该车自动变速箱外壳不能单独更换。复函在无法确认变速箱齿轮是否受损的情况下,从维修工艺和技术手段上分析,认为对事故车辆应该可以直接更换外壳再修复还原,无需变速箱总成件整体更换。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具有操作性,不能推翻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审采信咸安价车估字(2015)1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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