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109号。
主要负责人:张鉴,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同庆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北郊东正汽车有限公司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燕,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志许,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同庆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尹志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主审人认为,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是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和火灾原因的职能部门。运输公司在其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和交通事故后,已报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以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和火灾原因,并提交了交警部门和消防部门救火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其已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及车辆受损的举证责任。对于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者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因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该情形应归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主张在上述情形下免赔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原因引起,其依据保险条款可以免责,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荣华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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