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建国,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月7日,王某某雇请的司机沈某驾驶鄂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赤壁市赤壁镇往赤壁市城区方向行驶,13时28分在赤壁市茅山村七组路段将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某(系原告吴某某之父)驾驶的宗申48型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吴某及摩托车乘员吴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81天,共支付医疗费127591.18元(王某某已支付46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29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因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吴某某系农村户口,在赤壁市城区居住满一年;其丈夫程某在城镇制造行业务工满一年。吴某某夫妇生育子女两人:程一;程二。
还查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将其所有的鄂XXXXXX货车向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但特别约定了包括违规超载免赔率附加条款。
一审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沈某系王某某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故王某某对其雇员造成吴某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案外人吴某对吴某某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和吴某的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中应由王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吴某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酌情在交强险中预留部分赔偿份额。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精神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其受伤害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000元。根据吴某某伤情、住院时间和转院治疗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专业医疗意见,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按其丈夫程某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车辆维修费支出,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程某工资收入非完全固定,故其工资收入应比照湖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32131元/年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系超载行使,应按二被告间特别条款约定计免赔率15%。对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的抗辩意见,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7314.58元。其中,医疗费127591.18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46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误工费11704.76元(20840元/年÷365天×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81天),营养费1215元(81天×15元);护理费7130.44元(81天×32131元/年÷365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4643.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在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90000元,其余损失129314.58元,由王某某按70%比例承担90520.20元。因案外人吴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对其提起诉讼,故对吴某应负担的30%责任计38794.38元,视为原告放弃赔偿权利。对王某某应赔偿款90520.20元,按免赔率15%计,应由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负担76942.17元,王某某自行负担1357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76942.17元;三、综上一、二项,并结合被告王某某给付和应承担责任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应付原告吴某某142520.2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2421.97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吴某某负担1410元,由王某某负担329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昌筠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